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88,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90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97號
被 告 陳銘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
其與彭世盛、邱謙興(前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旁之新美理髮廳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家各發13張牌,各家將撲克牌分為3注,即3張、5張及5張,排列由小至大,由其中1家與其餘賭客比大小,如3注均輸,則為打槍,須給付贏家20元之現金,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賭資29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世盛、邱謙興之證述互核相符。
復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2900元等物以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9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博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