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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梁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7 至9 行「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5128公克)及吸食器1 個」,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自願接受搜索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5128公克)及吸食器1 個供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參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5 至6 頁)及本院卷附104 年8 月4 日電話紀錄1 紙可資佐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130公克、驗餘凈重0.51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4319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5 頁及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梁勝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3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5128公克)及吸食器1 個,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勝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尚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勝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梁勝淵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查扣之吸食器1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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