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9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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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00、13605、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辰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第6 至7 行原載『..葉俊辰竟對其出言:「妳再講我就連妳一起打。」

等語..』,應予補述為:『..葉俊辰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呂○靜恫稱:「妳再講我就連妳一起打。」

等語..』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葉俊辰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呂○蓁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其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即少年呂○靜,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被告於前揭行為時,為成年人,是其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呂○蓁所犯之傷害罪、對告訴人即少年呂○靜所犯之恐嚇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復查,被告葉俊辰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指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故被告出言侮辱值勤員警蔡一帆、陳楷樺2 人,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㈢、承上,被告所犯前揭3 罪名,其時、地均可資區別,且手段方式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聲請意旨尚記載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詳參附件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中段所示);

惟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此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徵諸本件被告所為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情節,係當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2 人辱罵「幹你娘」等言詞,並未對警員施加如何之強暴、脅迫手段,是被告如上所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

因據前述,聲請意旨就此,容或誤會,併予說明。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蓁、呂○靜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率為傷害、恐嚇之各犯行,致告訴人呂○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程度,亦使告訴人呂○靜心生畏懼,又衡以其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險性、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自我身心狀況(詳參104 偵11800 卷第5 頁、第26頁及本院卷之被告答辯狀所附資料等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00號
13605號
13607號
被 告 葉俊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辰分別基於傷害、恐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球購物中心湯姆熊遊藝場內,因呂○蓁(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後背包擦撞到葉俊辰,
竟徒手毆打呂○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嗣因呂○蓁胞姊呂○靜(87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前理論,葉俊辰竟對其出言:「妳再講我就連妳一
起打。」等語,致生危害於呂○靜生命、身體安全。
(二)於104年4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上址環球購物中心內,因對專櫃小姐潑灑不明液體發生衝突,嗣經警方到場處
理,詎葉俊辰因不滿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對其盤查,竟以「幹你娘」等語,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一帆、陳楷樺(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呂○蓁、呂○靜、蔡一帆、陳楷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呂○蓁及呂○靜之父呂禮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葉俊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陳述          │                          │
├──┼──────────┼─────────────┤
│(二)│告訴人呂○蓁、呂○靜│犯罪事實一(一)。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    │監視錄影光碟        │。                        │
├──┼──────────┼─────────────┤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告訴人呂○蓁受有上開傷害之│
│    │種診斷證明書、相關照│事實。                    │
│    │片2張               │                          │
├──┼──────────┼─────────────┤
│(五)│警員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二)。        │
│    │                    │                          │
└──┴──────────┴─────────────┘
二、核被告葉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對少年呂○蓁、呂○靜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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