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9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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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已使用保險套貳個、未使用保險套參拾參個、已撕開保險套包裝參個、潤滑液伍瓶、監視器鏡頭壹支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4 年3 月16日起至104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數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使用保險套2 個、未使用保險套33個、已撕開保險套包裝3 個、潤滑液5 瓶、監視器鏡頭1 支及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8,000 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話簿2 本,非被告所有之物;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6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個人工作室之現場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以友人介紹、留下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男客聯絡之方式,藉以招攬顧客,男客如欲從事性交易行為,即可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再由甲○○指示成年女子張偲瑩、黃敦欽、曾靖涵、郭欣雅、陳奕均、陳慧英,在上址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即幫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性交行為【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直至射精為止,每節收費3000元之代價】,每次所得由其從中抽取1000元之代價,其餘則歸上開應召女子所有。
嗣於104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076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偲瑩與男客孫學強從事猥褻行為、曾靖涵與男客胡建興從事性交行為、黃敦欽與男客張銘揚從事性交行為及男客張俊鴻從事猥褻行為,並扣得營業所得現金800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已使用保險套2個、未使用保險套33個、已撕開保險套包裝3個、潤滑液5瓶、電話簿2本及監視器鏡頭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均、陳慧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男客孫學強、胡建興、張銘揚、張俊鴻及應召女子張偲瑩、黃敦欽、曾靖涵、郭欣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妨害風化情形一致。
另有現場房間位置圖、現場查獲暨扣得物品照片32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係基於持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至扣案之營業所得現金800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已使用保險套2個、未使用保險套33個、已撕開保險套包裝3個、潤滑液5瓶、電話簿2本及監視器鏡頭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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