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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德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之「芝麻1 箱(價值約1,000 元)」,應予更正為「芝麻、花生1 箱(價值約1,0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至第7 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5 頁),其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等之財物,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沈文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110日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悛悔,與胡俊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沈文亮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俊德,於104年1月15日2時10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黃石市場內,接續徒手竊取盧素指置於攤位上之豪秤牌電子磅秤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00元)、呂添丁置於攤位上之鱸魚、鰻魚各2尾(價值約3,500元)、吳李麵置於攤位上之芝麻1箱(價值約1,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盧素指等人於同日上午準備擺攤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李麵、盧素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素指、吳李麵、被害人呂添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5張(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2片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盧素指、吳李麵、被害人呂添丁等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與胡俊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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