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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兆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壹捌玖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壹捌參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温兆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1898 公克,純度為87.5% ,純質淨重29.1830 公克)之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1898 公克,純度為87.5% ,純質淨重29.1830 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09號
被 告 温兆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721號、第20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未能警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得重量約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3.1898公克,純度為87.5%,純質淨重29.183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33.1898公克,純度為87.5%,純質淨重29.1830公克)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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