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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黃裕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裕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80號、7481號、10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該案嗣經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黃裕繻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黃裕繻又於102年、103年間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17日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裕繻因另涉他案未到案執行,經本署發布通緝,於104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前為警逮捕,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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