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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依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何依紋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2 罪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12時時許」,應予更正為「12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倒數第2 至3 行「(尿液檢編號:C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C1040116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何依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依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5月25日,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同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12月13日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12時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4 年1月22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處緝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依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編號:C0000000號)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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