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在新北市○○區○○街0 號」,應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不思記取教訓,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43號
被 告 黃國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豊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
上開8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嗣(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0月13日,嗣因其假釋期間另犯他案,假釋即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1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國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見黃心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區○○○000○0號後,隨即任意棄置路旁。
嗣警據報前往,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發現帽子1頂,經採集該帽子上之生物跡證,鑑定結果與黃國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心慧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