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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39號
被 告 劉英俊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3日9時許,在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80元,向黃彥豪(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簽注地下彩券,其賭法為「臺灣今彩539」1至3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每注簽注金為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簽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如未簽中,所繳賭金則悉歸黃彥豪所有。
嗣於104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彥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地下簽注站搜索,扣得簽單、帳冊等物,並經黃彥豪供出賭客之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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