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王信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完成時,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
被 告 王信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 時許,因王信欽在上址住處內與家人爭吵,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在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信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現場照片2張;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信欽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主要論據。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 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之物,僅係因施用毒品者,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用等情,有上開吸食器照片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