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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瑋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瑋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已於民國102 年6 月間離職),負責販售、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予更正補充為「(任職至民國102 年5 月底),負責販售、收銀、發放及保管活動點數貼紙(當時之活動為拉拉熊點數貼紙收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參偵字第14072 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杜瑋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瑋綸前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7-11便利商店樂鑫門市(下稱樂鑫門市)之大夜班員工(已於民國102年6月間離職),負責販售、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葉顯華則係樂鑫門市店長,杜瑋綸為蒐集點數貼紙兌換拉拉熊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02年4月28日凌晨4 時34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將拉拉熊點數貼紙27點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葉顯華於清點拉拉熊點數時,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會議紀錄、發票及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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