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6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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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殷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殷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予補充為「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倒數第4 行「新北市○○區○○街00號306 室」,應予更正補充為「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商務旅館306 室」;

倒數第3 行「並扣得殘渣袋2 個及吸食器3 組」,應予更正補充為「並扣得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之殘渣袋2 個及吸食器3 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尿液檢編號」,應予更正補充為「尿液檢體編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殘渣袋2 個及吸食器3 組,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參偵卷第33頁及其反面),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吳殷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殷漢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9日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4 年4 月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06 室執行擴大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 個及吸食器3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殷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液檢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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