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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6 行所載「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E-KING牌藍橘色腳踏車1 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作代步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見該處停放由某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未上鎖E-KING牌藍橘色腳踏車1 台(下稱本案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得逞,隨即將本案腳踏車駛離現場供作代步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
,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1 台(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代為保管中),始悉上情。」
。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行為。
經查,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7 月1 日6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前,看到本案腳踏車1 台置於該處且未上鎖,伊就徒手牽走用以作為代步工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不知悉本案腳踏車屬何人持有,先予敘明;
復參酌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三載明:本案扣案贓物藍橘色腳踏車1 輛,目前仍無人認領,已製作認領公告張貼於失竊地點,本案扣案物品暫由本分局保管,俟贓物認領後再行函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104 年7 月1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代保管條各1 份、代保管單張貼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頁、第12頁、第19頁、第22頁);
又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16時27分許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本案腳踏車是否已由車主領回等情,亦據該局土城派出所員警吳立偉回覆:該腳踏車目前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代保管中,無人認領,亦不知車主為何人,且本案經移送後已無新資料供法院參酌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建立對本案腳踏車之持有關係,且本案腳踏車尚具有相當財產經濟價值,並於案發時停放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前,顯難認係已遭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然經查全卷積極證據資料,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本案腳踏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年籍、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係因何故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上址處,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係因遺失等緣由而業已喪失對本案腳踏車之支配力等情,又該腳踏車目前仍由警局代為保管無人認領,業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腳踏車係某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不思依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處理,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林文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隆於民國104年7月1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E-KING牌藍橘色腳踏車1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作代步使用,旋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並上前追趕,於同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91巷口攔下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及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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