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7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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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為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為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用施用」,應予更正為「基於施用」;

第3 至4 行「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應予補充為「加熱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倒數第2 行「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 行「本檢察官」,應予更正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邢為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為圍基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偵辦蕭怡平販賣毒品案件時,於同月25日8 時18分許,通知邢為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到案說明,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為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5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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