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8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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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78公克,見毒偵卷第51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見毒偵卷第4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林信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上之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上群加油站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980公克,驗後餘重0.7978公克)、吸食器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信吉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性反應之事實。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                      │
│    │年4 月23日出具之(尿液│                      │
│    │檢體編號:I0000000)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 包│
│    │務中心104 年6 月8 日航│,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之事實。              │
│    │鑑定書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80公克,驗後餘重0.79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1 支,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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