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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芳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甫經執行罰金刑完畢之犯同本件之行為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詳聲請所指),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該所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損害程度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李慧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11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屈臣氏藥妝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KOSE植淬白潤肌精化妝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元)、「蘇菲娜Primavista Ange 漾緁」1 個(價值400 元)、「巴黎萊雅桃色唇膏」1 支(價值385 元)、「絕色魅癮天使晶瞳眼影盒」1 盒(價值390 元)、「凱婷進化版持久液體眼線筆」1 支(價值280 元)、「IE超順手抗暈眼線膠筆」1 支(價值280 元)、「CNP Laboratory控油保濕精華」1 瓶(價值1650元)、「CNP Laboratory去黑頭潔面刷」1 支(價值379 元)、「法國貝德瑪晳妍雷斑高效防曬霜」1 瓶(價值950 元)及「絕色魅癮彩虹甜心眼影盒」1 盒(價值390 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曾美鳳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李慧芳,並扣得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慧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美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庫存檢核明細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 份、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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