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9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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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中段應予補充被告之素行如下:「復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 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以及如上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陳志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0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 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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