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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尚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尚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潘尚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尚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3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8 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同年月 7日中午12時8 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尚謙坦認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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