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0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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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7時54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黃美玉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喝醉了,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惟查,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以前開徒手摑掌方式施強暴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哲源左臉頰,造成員警劉哲源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有員警劉哲源作成之職務報告、新泰綜合醫院104 年6 月145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第12頁、第13至15頁、第27頁),是被告既明知員警劉哲源正依法執行勤務,卻仍動手摑掌員警劉哲源左臉頰,其顯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自被告於警詢時與警員廖元豪之對話內容及被告係側向攝影鏡頭說話以觀,雖被告時而答非所問、消極不配合,然依被告與員警對話時尚有條理、邏輯,亦無泥醉而無意識或意識能力減低之情形,此有警員廖元豪作成之職務報告1 份及警詢光碟1 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 頁、第27頁),則被告空言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摑掌之方式對警員施強暴,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影響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一再砌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19號
被 告 黃美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玉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國寶花園社區警衛室前與警衛發生糾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警員劉哲源、王順利到場處理,因黃美玉未配合查證身分,經警員帶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港派出所,詎黃美玉明知警員劉哲源為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中港派出所詢問室,以右手摑掌劉哲源左臉頰,致劉哲源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劉哲源之職務報告1份及中港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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