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1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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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5 行關於被告查獲及自首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前,朱明傑因另涉犯侵占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朱明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另涉犯侵占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9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朱明傑 (日本)
男 2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12月1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朱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於民國99年12月1 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3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297公克)、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8張。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45984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末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殘渣袋3 個與一般夾鍊袋無異,而吸食器1 組僅為一般塑膠吸管剪開後與塑膠盒所組成,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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