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1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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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經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依法報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應予補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 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范國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97年間某日,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伊於採尿前4 天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板橋-3,尿液檢體編號:A104054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第15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5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

另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97年間之某日),雖距採尿之時已逾96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范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依法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嗣其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2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范國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范國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范國維(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37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4 月確定;
㈧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至㈧、㈩至等罪刑部分,嗣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㈨罪刑部分,嗣於103 年7 月18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35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880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875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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