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2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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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蕙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8 行分別所載「加州黑梅」,皆應予更正為「加州黑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劉玲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許蕙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蕙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中和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進口新鮮藍莓」1盒及「美國加州黑梅」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68元)得手,並藏放於自己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於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之際,經賣場之會員服務部主任劉玲發現後,通知其他賣場人員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進口新鮮藍莓」及「美國加州黑梅」各1盒。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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