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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搶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前,向巫靜宜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家偉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劉啟順住處,遇李河榮來訪,見劉啟順向李河榮催討債務,為使李河榮籌措金錢還款,竟與劉啟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由劉啟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家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由劉啟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枝(未扣案)撬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卓裕民所有、卓忠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楊家偉則在附近守候,待劉啟順行竊得手,即與之分乘363-EQL 號及竊得之FUN-028號機車,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返抵劉啟順前址住處。
楊家偉、劉啟順復與李河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由劉啟順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防狼噴霧器1 瓶(黑色瓶身,未扣案)予李河榮,李河榮即駕駛上開FUN-028 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家偉,途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楊家偉見巫靜宜獨坐路旁機車上觀覽手中行動電話,認有可趁之機,遂向李河榮示意後,先行下車至鄰近之新莊區新泰路某便利超商等候,由李河榮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自行駛至○○區○○街00○0 號對向車道停妥機車,步行趨近巫靜宜後以所持防狼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致巫靜宜雙眼角膜糜爛,即趁其視力暫受影響、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巫靜宜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皮夾1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耳機1 副、鑰匙3 串、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1 條、化妝包1 個、化妝品若干、全民健康保險卡1 枚、駕駛執照1 枚、金融卡2 枚等物),復見巫靜宜仍緊握皮包,乃與之拉扯,迄該皮包背帶斷裂,始行得手,旋轉往上開新莊區新泰路某便利商店與楊家偉會合,由楊家偉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棄置新北大橋下,並將所搶得之皮包交付楊家偉攜返上址劉啟順住處,交由劉啟順抵債、朋分。
嗣經巫靜宜報案,為警調閱監視攝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李河榮搶得巫靜宜皮包後,在楊家偉、劉啟順未預見之情況下,因防護贓物,提升個人犯意,當場對巫靜宜施以強暴,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劉啟順所涉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罪,均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03、1236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
)
二、證據:㈠被告楊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李河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
㈢另案被告劉啟順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巫靜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卓忠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件、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採證照片1 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偵辦被害人巫靜宜遭強盜案偵查報告暨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㈧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暨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
被告與劉啟順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劉啟順、李河榮就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次以,被告於搶奪過程中,雖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角膜糜爛之傷害,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其此部分傷害應為共犯李河榮實施搶奪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取財有道,恣意竊取機車、搶奪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於深夜時分搶奪落單女子,除使告訴人身體受傷,更將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危害匪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或搶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與劉啟順、李河榮共同行竊、搶奪,行為雖無可取,然觀其情究係劉啟順不計手段,堅決向李河榮追討債務而啟事端,又被告覓得行搶對象後,即因個性怯懦,僅在旁等候,依其涉案情節,應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得渠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104 年7 月3日調解筆錄足憑,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復念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其現年22歲,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正視其行為對告訴人所肇身心、財產危害,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條款,於104 年9 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2 萬元,以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紅色瓶身防狼噴霧器,並非李河榮持以搶奪告訴人財物所用,此據李河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與其餘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相當之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盜機車所用螺絲起子1 枝及搶奪所用黑色瓶身之防狼噴霧器1 瓶,則未據扣案,核其性質雖屬兇器,惟主要用途仍在修繕、自衛等,亦非違禁物,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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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在場人 │執行時/地 │
├──┼───────┼────┼────┼─────┤
│1 │牛仔褲 │1 件 │李河榮 │103 年9 月│
├──┼───────┼────┤ │10日下午4 │
│2 │皮帶 │1 條 │ │時許起/ 新│
├──┼───────┼────┤ │北市板橋區│
│3 │襯衫 │1 件 │ │三民路二段│
├──┼───────┼────┤ │150 號4 樓│
│4 │防狼噴霧器(紅│1 瓶 │ │ │
│ │色外觀) │ │ │ │
├──┼───────┼────┤ │ │
│5 │行動電話(門號│1 具 │ │ │
│ │0000000000) │ │ │ │
├──┼───────┼────┼────┼─────┤
│6 │黑色短袖上衣 │1 件 │李河榮 │103 年9 月│
├──┼───────┼────┤ │10日晚間8 │
│7 │藍色短袖上衣 │1 件 │ │時許起/ 新│
├──┼───────┼────┤ │北市三重區│
│8 │綠黑色白底鞋子│1 雙 │ │泉州街84巷│
├──┼───────┼────┤ │4之2號 │
│9 │黑色安全帽 │1 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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