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4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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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靜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靜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12號
被 告 呂靜宜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友人住處,徒手竊取蘇芷涵所有、置放在上址室內鞋櫃上之NIKE牌喬丹13代籃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蘇芷涵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靜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芷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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