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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承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承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承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16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之侮辱公務員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0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29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01號處分書各1 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70元),又贓物業據告訴人林子峻領回,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7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
被 告 于承玹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承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金莎巧克力2條(價值約新臺幣70元),並將之放置在褲子口袋內而得逞,於離去之際,遭店長林子峻發覺,當場攔下于承玹,並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於于承玹褲子口袋內起獲遭竊之金莎巧克力2條(已歸還)。
二、案經林子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于承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在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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