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5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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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劉齊元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1號裁定分別將㈠及㈡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並與前開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2日,於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所另犯其他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102 年12月25日始假釋出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能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98號
被 告 劉齊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齊元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3)嗣前揭(1)(2)所犯各罪,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
(4)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5)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6)嗣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5號裁定將(5)所犯各罪刑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後,再與(3)(4)各罪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劉齊元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6 月22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案遭撤銷假釋,復於98年10月22日再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22日,於99年5月13日執行前揭徒刑完畢;
(7)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9)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10)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1)嗣前開(7)(8)(9)(10)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 日12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前,見黃姵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黃姵賢所有之上揭機車,得逞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齊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姵賢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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