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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硬腦膜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應予刪除(此部分傷勢未見告訴人鄭信雄指訴亦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應係誤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應予補充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並補充理由「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另稱其係出於自衛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自陳其遭告訴人及告訴人員工毆打時並未還手,係後來追出去抓到告訴人才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參偵緝字卷第1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述其當日於案發時點前,先在案發地點遭告訴人及其同事毆打,之後告訴人就離開現場,其向告訴人追去、告訴人多次逃離後輾轉又回到案發現場,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公司員工發生拉扯時,其就順手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參偵緝字卷第2 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其係於遭毆打之侵害結束後,始追上告訴人並毆打之,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對於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特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所受刺激、動機、手段、方法、教育程度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 頂,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
被 告 簡上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送達地:臺北郵局第11之26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富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鄭信雄因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拉扯,簡上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鄭信雄,致鄭信雄受有流鼻血、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部挫傷及鼻骨骨折硬腦膜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信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上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信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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