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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王詠程職務報告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15人勤務分配表、同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同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對其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之態度,即恣意口出穢語當場施以侮辱,非但妨害勤務執行,更挑戰公權力、藐視法秩序,且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88號
被 告 黃彥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旻於民國104年6月26日5 時3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因不耐員警王詠程之詢問,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王詠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幹你娘」之字句,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王詠程。
王詠程見狀,遂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詠程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蒐證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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