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7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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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4 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同欄倒數第3 行「隨即徒手行竊騎乘離去」,應予補充為「於徒手竊得後即騎乘離開現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參偵字卷第25頁),暨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能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1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楊喻方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人看管,隨即徒手行竊騎乘離去。
嗣楊喻方於同日1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甲○○涉有重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喻方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失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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