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8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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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負責人」,應予更正為「店長」;

第4 至6 行「麥卡倫威士忌1 瓶、蘇格登威士忌4 瓶、士高利達威士忌1 瓶(共價值新臺幣38,300元)」,應予更正補充為「麥卡倫威士忌酒1 瓶、蘇格登威士忌酒4 瓶、士高利達威士忌酒1 瓶(共價值新臺幣3 萬2,3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11號
被 告 潘瑞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月16日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寶島燒烤店,以徒手方式拉開未上鎖之鐵門,並入內竊取該店負責人陳美玲所有之生魚片刀1支、百富威士忌酒1 瓶、玉泉清酒1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蘇格登威士忌4 瓶、士高利達威士忌1瓶(共價值新臺幣38,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美玲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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