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8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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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蔣國燦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一再砌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64頁反面),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45號
被 告 林柏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居彰化縣竹塘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蔣國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發動機車後,搭載不知情之前弟媳陳依驊(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蔣國燦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伶固坦承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蔣國燦上開機車後,騎乘該車離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搭車到三重找同案被告陳依驊,同案被告陳依驊引導伊到1台機車前,說該機車是她向朋友借的,就給伊鑰匙,伊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就載陳依驊去三合夜市,之後又回到同案被告陳依驊住處附近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依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且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持自備鑰匙前往發動被害人蔣國燦上開機車時,一開始係先站立在車頭右側嘗試是否可開啟電門,確認鑰匙可用後才自左側上車發動電門駕車離開,倘該車確係同案被告陳依驊向他人借用,並將鑰匙交予被告,被告大可直接坐上機車發動電門離開,又何須先行測試該鑰匙是否可用?被告所為已與一般機車使用習慣不同。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同案被告陳依驊手重殘,沒有辦法騎車,才由伊啟動機車等語,同案被告陳依驊既因身體因素無法騎車,其是否有向友人借車之動機,亦值懷疑。
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實有悖常情,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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