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8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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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內有保溫瓶3 個、運動服1 套…」,應予補充更正為「內有保溫瓶3 個、運動服1 套、毛巾1 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始查悉上情。」

,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可,贓物業據被害人許時相領回,並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3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綜合運動場司令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許時相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許時相掛於司令台牆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保溫瓶3個、運動服1套、裝有現金新臺幣7,300元之皮夾1個)得手後離去。
嗣許時相發覺遭竊,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71巷附近搜尋,發覺甲○○形跡可疑上前質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時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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