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起始,應更正為:「同年月24日‧‧」,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某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附近查緝毒品時,林志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