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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啓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亦與被害人張志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18號
被 告 王啓鈴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店長張志豪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097元之露得清面膜單片組3片、露得清面膜盒裝組5盒、雞精5罐,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張志豪盤點後,發現店內物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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