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8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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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素行如下:被告張順榮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觀察、勒戒等施用毒品之行為(包括本院如上補充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
被 告 張順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99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9室,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順榮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被告於104年5月18日為警採集│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報告(檢體編號:A104│實                        │
│    │0590)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                          │
│    │體編號:A0000000)各│                          │
│    │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表1份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                    │,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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