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9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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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之素行(包括竊盜犯行,詳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又再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詳如本件聲請所述),以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許自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市○○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曉婷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自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3張,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內勤初訊時供認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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