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93,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記載以:「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之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充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中段起原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黃佳翎依卷內全部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其次,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之情狀,且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術之情節。

㈢、又查,本件不詳成年詐欺者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以冒用公務員(警員)之名義實行詐術,致告訴人賴宗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新臺幣170 萬元至被告本件金融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賴宗煙於警詢指訴遭受詐欺取財之經歷甚明(參新北地檢署104 偵3134卷第7 至8 頁),而屬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

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是以,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其單純交付上開物件供人使用之行為,仍非等同於被告向告訴人賴宗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詳如上說明;

復衡酌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認知詐欺者係以社會大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實行詐術,惟觀諸卷內全部事證,仍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訛詐他人財物所實行之欺詐手段,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事實,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

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其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然而,參諸前述仍應認被告就如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再查,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法院科處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有如上揭刑有加重、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兼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以及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非微,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新北地檢署104 偵緝886 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反面偵訊筆錄所載),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86號
被 告 黃佳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陌生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佳翎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0日11時17分許、12時11分許,自稱為慈濟醫院人員、警員而撥打電話向賴宗煙佯稱: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金,且銀行帳戶與隆華投資公司有資金往來犯罪有關,須暫時帳戶存款云云,致賴宗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黃佳翎之上開帳戶。
嗣因賴宗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宗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佳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借給綽號「小刀」之友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實行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賴宗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小刀」之真實姓名為「劉曉刀」,約67、68年次,住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附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惟經以「劉曉刀」查詢戶役政資料發現並無此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且再調閱上開門號申登人及申登人之三親等資料,均查無符合與被告所稱「小刀」年籍資料相符之人,此有門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無法提供「小刀」之正確姓名、年籍、聯絡方法,顯與一般人之交往情形有異,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具有強烈專屬性,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莫不妥為保管,除非係有特別親密或信賴關係者,當不致交予他人使用,縱欲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對方身分、用途目的,以免損及個人權益,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若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將有可能落入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對此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對於「小刀」之身分背景根本一無所悉,實與陌生人無異,僅憑其片面之詞,被告竟願意信任「小刀」,率然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料,顯與事理有違。
況被告前亦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被告應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重要性,不應貿然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
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