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0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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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尚未執行」,應予更正為「於104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一、第7 行所載「5 月2 日20時許」,應予更正為「5 月2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朱鴻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
被 告 朱鴻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2月21日至103年6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5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5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朱鴻裕於警員未發覺前,於同年月4日18時59分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向警承認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自首,有該被告104年5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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