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0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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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瑜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瑜鎂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高瑜鎂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高瑜鎂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瑜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98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蔡麗珍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92號
被 告 高瑜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瑜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2時許,行經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公寓之5樓走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麗珍所有、置於上址公寓5樓H室前鞋櫃內之鞋子1雙得手;
㈡復於翌日(22日)5時28分許,在上址公寓5樓曬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麗珍所有、晾掛在該曬衣場之衣服1件得手。
嗣因蔡麗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鎖定高瑜鎂涉有重嫌,並在其當時位於上址公寓5樓D室之居所內起獲上開鞋子1雙及衣服1件(業經發還蔡麗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瑜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麗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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