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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檢察署署」,應予更正為「檢察署」;
同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 行所載「檢體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蔡依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
被 告 蔡依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QK汽車旅館」1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8時45許,因員警至前開汽車旅館查緝毒品案件,經蔡依庭之男友莊繼龍(另案偵辦)同意搜索,當場查獲莊繼龍所有之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共12.1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4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因而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依庭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繼龍警詢中之供述,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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