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2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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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2 行及第3 行所載「裁定」,均應予補充為「102 年度少調字第956 號、第1049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凌晨2 時15分」,應予更正為「凌晨2 時15分許」;

倒數第4 行「凌晨1 時許」,應予更正為「凌晨1時4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近1 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02 年5 月15日云云。

惟查: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 至6 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2 頁反面及第3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15分許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該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 年3月19日凌晨2 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4年3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縣民大道口處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    │述                    │102年5月15日之事實。    │
├──┼───────────┼────────────┤
│ 二 │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台│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    │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                  │
│    │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
│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
│    │照表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1份                   │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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