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2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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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伍陸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第6939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1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443號、第84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16時許,在其任職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路之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王嘉賢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0.65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嘉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4510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0.65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王嘉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0.65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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