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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奕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奕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施奕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施奕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奕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李柏勳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奕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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