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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104 年5 月29日」、「年級」,應分別更正為「104 年5 月26日」、「年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警詢及」應予刪除;
第3 至4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周宗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周宗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宗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7號、90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及90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56號、90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和」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地址不詳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周宗霆另案遭通緝,於104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遭警查獲,復經周宗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宗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J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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