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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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平
余武雄
郭純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余武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郭純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世平、余武雄、郭純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及骰子3 顆,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鍾世平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余武雄所有現金200 元、郭純年所有現金200 元,均係警方當場自其等身上扣得之賭資,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分屬被告3 人各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3 人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16號
被 告 鍾世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武雄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純年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平、余武雄及郭純年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永康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共計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3家,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由閒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下注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上開下注金。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世平、余武雄及郭純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世平、余武雄及郭純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賭資500元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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