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惟未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以減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17號
被 告 陳雅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4日9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之「美廉社」板橋三民店內,乘該店店員為其他客人結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同榮紅燒鰻」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愛之味土豆麵筋1 罐(價值38元)等物,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復將之食用完畢。
嗣於翌(5)日8時許,店員盤點商品時發覺上開罐頭短缺,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奕廷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
(四)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