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5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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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瀞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瀞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緩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同欄第7 行「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應予補充為「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之民國104 年3 月3日上午某時」;

倒數第4 行「16時50分」,應予補充為「16時5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毒品案件」,應予更正為「毒品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前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晚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104 年3 月3 日,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本件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邱瀞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瀞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8月12日起至102年2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104年3月3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國際路口前,因其係通緝犯,為警當場逮捕,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邱瀞慧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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