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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七以外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本院104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並詳參下述附表所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參酌其營利時間、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悔意有現,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七以外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被告104 年2 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附表【詳參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參同卷第73至93頁暨本院如上所述之 勘驗筆錄】:
一、傳真機;
二、計算機1台;
三、六合彩開獎單1張;
四、彩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 張;
五、簽注單7張;
六、六合彩通告2張;
七、六合彩簽帳單8 本(此部分,非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詳偵卷第10頁被告之供述,本院於此補充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30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號住所內,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之方式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簽注金「二星」新臺幣(下同)76元、「三星」66元、「四星」60元,經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元、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則全部歸甲○○所有。
嗣於104年2月14日晚間8時43分許,經警方持票搜索甲○○之上開住處,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開獎單1張、彩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簽注單7張、六合彩通告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開獎單1張、彩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簽注單7張、六合彩通告2張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自102年2月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開獎單1張、彩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簽注單7張、六合彩通告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陳明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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