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6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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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游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415 號,原審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9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麗娟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麗娟、沈玉樹(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15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檳榔攤內,見上開檳榔攤老闆娘友人田美玲所有之第三代紅米手機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置放於上址檳榔攤工作桌上,認有可乘之機,遂乘田美玲疏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田美玲所有而置於檳榔攤工作桌上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田美玲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游麗娟、沈玉樹,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田美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游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玉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田美玲、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鴻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沈玉樹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且未與被害人田美玲達成和解,惟所竊物品亦已返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對被告刑事部分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以販售玉蘭花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罹患憂鬱症,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犯行具體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有本院104 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99 號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又本院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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